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师生员工爱护国家财产的责任心,加强仪器设备管理,维护学院仪器设备的完整、安全和有效使用,保证教学科研工作顺利进行,依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教高〔2000〕9号)、《高等学校设备器材损坏丢失赔偿处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学院工作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仪器设备管理制度,每台仪器设备都要设立负责人,强化日常管理,切实防止仪器设备损坏和丢失。
第三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责任人原则上应进行赔偿,赔偿标准视损坏程度、丢失原因及本人态度区别对待。
第二章 赔偿界限和处理原则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不听从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的。
(二)擅自动、用、拆、改仪器设备的。
(三)保管人员保管不当造成损坏、丢失的。
(四)工作失职,不负责任,教师指导错误或纠正不及时的。
(五)因不遵守规章制度等主观原因造成损坏、丢失的。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可按损失价值酌情减轻赔偿或免于赔偿。
(一)按照指导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不熟练造成损失的。
(二)一贯遵守制度、爱护仪器设备,偶然疏忽造成损失的。
(三)发生事故后能积极设法挽救损失,且主动如实报告,认识较好的。
(四)因工作需要进行维修、保养、保洁、移动造成轻微损坏的。
第六条 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失,经过技术鉴定或有关负责人证实的,可不赔偿:
(一)因仪器设备本身缺陷或使用年限已久,接近损坏,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和合理自然损耗的。
(二)因实验操作本身特殊性引起的损坏,确实难以避免的。
(三)经过批准,试行新的实验操作或检修,虽然采取了预防措施,仍未能避免的。
(四)由于其他客观原因造成意外损失的。
第七条 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计价赔偿应掌握以下原则:
(一)损坏丢失零配件的,只计算零配件的损失价值。
(二)局部损坏可以修复的,只计算修理费。
(三)因局部损坏或丢失零配件而致使整机报废的,应按整机价值计算。
(四)损坏后质量显著下降,但尚能使用的,应按其质量变化程度,计损失价值。
(五)损坏、丢失在用仪器设备,应按正常折旧后的残值计算赔偿。
第八条 出现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其责任人要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检查,责任人的认识态度作为赔偿处理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对于工作一贯不负责任,管理不善、岗位责任制不落实,经常违规操作、出现事故隐瞒不报,推诿责任、态度恶劣的,除经济赔偿外,还将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事故认定、处理办法
第十条 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事故时,必须立即报告,所在单位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查明情况和原因。贵重仪器设备丢失或发生其他重大事故,应保护现场,对破坏现场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处理权限如下:
(一)价值5万元以下的一般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由二级学院(部、处)处理,并填写《仪器设备损坏、丢失报告单》,报实验设备管理中心备案。
(二)价值5万元(含)至40万元的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由二级学院(部、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并填写《仪器设备损坏、丢失报告单》,报实验设备管理中心审核,报主管院长批准。
(三)价值4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由二级学院(部、处)填写《仪器设备损坏、丢失报告单》,报实验设备管理中心,与实验设备管理中心共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院长审核,院长批准。
(四)出现仪器设备丢失的,报武装部(保卫处),武装部(保卫处)参与调查处理,有违法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损坏、丢失的仪器设备属于几个人共同负责的,应根据每人责任大小以及事故发生后态度等,分别给予适当处理。
第十三条 对隐瞒事故或有意包庇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章 赔偿标准
第十四条 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工作,原则上按第三方评估价值进行赔偿,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如果当事方不需要评估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投入使用不足5年的机械产品,一般按原值60%~80% 赔偿;电子产品按40%~60%赔偿。
(二)投入使用5(含)至10年的机械产品按原值40%~60% 赔偿;电子产品按20%~40%赔偿。
(三)投入使用10年(含)以上的机械产品按原值的20%~40%赔偿;电子产品按10%~20%赔偿。
(四)已经使用20年(含)以上的机械产品,赔偿金额一般不高于原值的10%;电子产品不高于5%。
(五)丢失使用寿命一年以上的笔记本电脑、打印机、传真机、照相机、微波炉、电磁炉、万用表、秒表、计算器以及其他可作私人使用的设备、工具的,应赔偿全部损失。
(六)特殊产品或特殊情况下的赔偿金额,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第五章 赔偿费收缴及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确定赔偿的赔偿费,由财务处根据金额及本人经济状况,决定一次偿还或分期偿还。由赔偿人所在部门负责催缴,学院财务处负责收款。对无故拖延不缴者,学院可采取适当的行政措施。所收赔偿费作为仪器设备购置、使用经费的补充,不能挪用。
第十六条 因丢失、损坏事故,需核销或变更固定资产原值时,应做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外单位来院工作人员,若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事故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实验设备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齐齐哈尔医学院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处理办法》(院办发〔2016〕34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