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医学院仪器设备维护维修管理办法(修订)
(院政发[2022] 70号)

发布者:王若石发布时间:2022-05-17浏览次数:426

为提高仪器设备完好率,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保证教学、科研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据教育部《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齐齐哈尔医学院仪器设备管理办法(修订)》和《齐齐哈尔医学院关于政府采购工作的补充规定》(院政发〔2019〕152号)精神,结合学院工作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仪器设备维护保养是指仪器设备在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为延长其使用寿命,保持性能而采取的保护性和预防性措施。维修是指仪器设备出现故障或预测将要出现故障时而采取的修复措施。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仪器设备是指用于教学、科研、办公自动化等在账仪器设备,且仪器设备资料完整者。

第三条  仪器设备维护维修本着“保证教学、服务科研”的宗旨,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实验设备管理中心是仪器设备维护维修的归口管理部门,由设备管理科负责实施。

第四条  仪器设备维护维修坚持及时、保质、节约、院内外相结合的原则。鼓励院内维护维修,控制院外维护维修。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原则上执行“谁产谁修”的原则。

第五条  仪器设备使用人须按要求将仪器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和维修等情况及时记录存档;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的维护维修情况,使用部门须建立专门的维护维修档案。

第二章  维护保养

第六条  二级学院(部、处)负责仪器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设备责任人应按仪器设备使用说明及技术要求,定期对仪器设备进行常规维护,以提高仪器设备的完好率,延长使用寿命。

第七条  使用人应对设备运行作随机监测,对故障做出正确的判断,必要时应停机检查。

第八条  对设备易损部件进行定期检查、更换,把故障排除在使用之前,坚决杜绝设备带病工作。

第九条  设备责任人要定期做好设备维护保养工作,并做好防潮、防尘、防光、防火、防热、防冻、防震、防爆、防锈、防腐蚀等工作。电子设备、精密仪器设备等应定期通电运行。

第十条  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和成套设备可依据自身要求定期由专业团队进行常规维护保养。

第三章  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仪器设备出现故障,应及时停机,防止故障扩大,并记录故障发生时间、原因,详细记录故障现象。迅速报修,通知维修人员现场检修。

第十二条  所有在账教学、科研、办公自动化仪器设备(包括赠予及自筹资金购置的设备),在故障发生后需更换配件或返厂维修的,所属部门在仪器设备管理系统中填报维修申请,维修金额超过5000元(含)以上的,须填写《齐齐哈尔医学院仪器设备损坏、丢失报告单》并经主管院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院外维修的仪器设备,需使用单位、实验设备管理中心双方登记设备信息(型号、序列号等),方可办理院外维修。院外维修的仪器设备验收时(质保期以外设备),应明确院外维修单位的保修承诺,维修质保期不得低于半年(易耗配件除外),质保期内,若再次出现同样故障,由维修单位免费维修。

第十四条  所有仪器设备发生故障均应查明故障原因,排除安全隐患。属于个人责任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责任事故,按照《齐齐哈尔医学院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处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维修经费纳入学院年度财务预算,贵重仪器设备在每年9月上旬,以二级学院(部、处)为单位,申报下一年度设备的维护维修预算至实验设备管理中心。

第十六条  向社会开放的贵重仪器设备,实行“以机养机”的原则,其维护维修费由仪器设备本身的创收支付。

第十七条  所有仪器设备在维护维修前均应落实维修经费来源,由报修单位与实验设备管理中心共同询价并确定维护维修金额。

第十八条  报修人、二级单位分管领导会同实验设备管理中心必须多渠道了解维护维修价格,从价格、技术和服务等方面综合考虑选择维护维修商,避免出现价格虚高、质量差的现象。

第十九条  仪器设备维护维修方均需提供报价单,单项仪器设备维护维修费在5000元(含)以上时,报修单位应与维护维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双方要就维护维修内容、价格、质保期等条款均予以认可,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经实验设备管理中心审核合同生效后方可进行设备维护维修;单项仪器设备维护维修费在5万元(含)以上的需招标确定维护维修单位。维护维修后,由使用人、使用单位负责人、实验设备管理中心、国有资产管理处和维修人员共同验收,必要时成立含不少于2名技术专家组成的联合验收组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设备维护维修费在报销前,发票应由设备使用人和部门主管领导共同签字。

第二十一条  院外维修费用报销时,维护维修单位提供维修明细。损坏的零部件由设备管理科收回。

第二十二条  质保期内设备需要维修的,由供应厂(商)免费提供维修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实验设备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原《齐齐哈尔医学院仪器设备维护、维修管理办法》(院政发〔2016〕160号)同时废止。